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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

发布时间:2017/6/9 浏览量:7982 分享到:

我所刑事业务部主任郭蒲林律师,担任一起强奸罪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历时一年半之久,期间成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两次开庭审理,通过专业的辩护知识和勇敢的辩护精神迫使检察院第三次将案件撤回。 以下是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律师辩护意见。

张xx强奸罪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父亲的委托,指派郭蒲林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张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卷宗证据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张xx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xx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被告人张xx不构成强奸罪,应当判决无罪。

首先、公诉机关的指控本身自相矛盾,本案以共同犯罪立案侦查、起诉。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证据,同样的证明标准,同样的办案机关,嫌疑人时XX因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不予立案,不予起诉。而用同样的证据怎么能够证明被告人张XX构成犯罪呢。明显公诉机关的指控是自相矛盾的,指控被告人涉嫌强奸罪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时xx的帮助下将受害人张XX强奸,并致张XX受伤,后时xx趁机欲发生性关系时被拒,张某某趁机逃跑”对这一指控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

1、指控的时xx帮助张xx实施强奸的过程事实不清,全案卷宗材料中除了受害人受害人张xx三次前后矛盾的笔录之外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时xx帮助张xx对受害人张xx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事实。在受害人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对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描述前后不一,按照报案材料的描述是张xx先强奸完她,时xx也脱光衣服要强奸她。然而在询问笔录中表述一会说是张xx强奸时,时xx脱光衣服在旁边看着,并催促快点,快点。一会又说是张xx射精后,时xx就快速脱掉衣服也要强奸她。而且更重要的是,受害人所描述的两人共同实施强奸时所形成的动作根本无法完成。试问时xx用背压着她的上半身,并用手掰着他的右小腿,这个动作怎么完成,更夸张的是张xx用手掰着他的左小腿情况下,怎么能进入她的体内,完成性交?如果在这样的姿势下能够完成强奸,受伤的地方会是小腿内侧?更重要的是按照受害人的描述受害人一直在不停反抗,张xx根本没有机会腾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戴避孕套?所以受害人的描述没有任何逻辑,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描述的动作根本不可能完成,现场的客观环境也无法达到受害人受害人张xx所描述强奸行为发生的条件,受害人张xx所描述的事实完全是凭空猜测,与事实不符。

2、受害人张xx受伤的事实不清,伤情鉴定涉嫌伪造,受害人张xx受伤的鉴定材料与病例材料相互矛盾,病例和诊断证明仅仅只有左膝部受伤,其在病例主诉处也陈述左膝受伤,疼痛,而伤情鉴定确违法认定为双膝受伤,双膝轻微伤,明显是伪造证据。

3、张XX趁机逃跑,事实不清。首先根本不存在张XX逃跑的事实,事发当晚,张XX离开天水家园时,在其穿衣、穿鞋、拿手机、开门离开均没有任何人去阻拦,更没有人在其开门离开后去追她,按照受害人的描述这两人一个人在卫生间,一个脱光衣服在卧室,均不可能光着身子追着他出去,因此根本不存在逃跑的事实。

4、本案单独起诉张xx已经足以说明了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时xx帮助张xx实施强奸,显然是共同犯罪,在时xx已经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后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均将时xx置于案外。在仅仅有两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中,另一人因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不予起诉的情形下,如何能够证明两人共同完成了犯罪的事实。

、本案犯罪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暴力、胁迫的证据。

1、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指的是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和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指的是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和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本案中受害人没有遭受到这样的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的待遇,也不存在其不知道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形。

2、通过全案卷宗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受害人受害人张xx三次前后矛盾的笔录之外并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张xx在时xx的帮助下对受害人张xx实施了强奸。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xx违背受害人张xx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了受害人张xx进行过反抗、进行过呼救,与被告人进行了厮打,不仅没有反抗所形成的伤,就连受害人张xx在报案中也没有描述到其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反抗。

3、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辩护人均进行了详细的一一质证,受害人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证人杨某与受害人之间未进行进行辨认,证人身份存疑,其证言与受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不一致,而且多半内容都是猜测性、主观估计的。更重要的是其证言的内容与暴力强奸毫无关系,并没有发现受害人衣衫不整、蓬头垢面、遭受蹂躏过的样子。按照证人描述既然能看到受害匆匆忙忙跑,为何没看到受害人腿部有任何不适,因此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无法达到佐证的目的。而被告人张xx的供述前后一致,与受害人受害人张xx发生关系的情节与时xx的供述相一致,也与现场勘查笔录所描述的现场状况吻合,而且张xx在事后的表现也符合正常的男女交往后的表现,足以排除强奸的可能性。

、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所形成的所有证据均属于无效证据。本案无法排除关系案、人情案的合理怀疑。

1、本案中受害人受害人张xx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并没有报案,而是回家洗澡,在第二天联系刑警队的朋友后到刑警队见其朋友。公安机关在未履行正常的刑事案件报案、立案程序,直接由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也不属于当天值班的人员进行侦查、抓人、讯问等措施,匆匆结案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系列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因此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受害人张xx第一次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受害人受害人张xx是2016年1月13日下午18时许去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警,称被强奸。然而被告人张xx在2016年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就已经被办案民警带到直属分局,并且在直属分局关押一天一夜,直到2016年1月14日下午18时被送往尧都区看守所。而且在补充侦查阶段受害人张xx也陈述了先是通过其妹妹联系了刑警队的朋友,然后去的刑警队,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行为让被告人及辩护人不得不怀疑本案是关系案、人情案。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是1、张xx受害人张xx自愿发生了性关系,2、时xx在被告人张xx去卫生间清洗过程中进入了受害人张xx所在的房间,欲行不轨。

1、根据全案卷宗可以确定的是张xx确实与受害人张xx发生了性关系,但是确属双方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强迫的行为。因为从一开始,任何一方都没有回避这个事实,张xx从一开始就一直认可该一事实,而且自始至终都在承认。从双方当天聊天认识一开始受害人张xx就明确知道双方之间要发生性关系。到双方吃饭之后一同去住处,在住处聊天到深夜十一二点,受害人张xx都不回家,也从未表露过要回家的意思。而且从张xx和时xx的笔录也可以确定的是受害人张xx主动走进张xx已经在里面睡觉的卧室。不存在任何的拉扯和撕拽的行为。而且整个睡觉的细节,张xx描述的非常清楚,受害人张xx脱衣睡觉整个行为都是自愿的,首先进入卧室后,由于窗帘没有关严实,是受害人张xx将窗帘二次关严的。再有双方脱衣睡觉时,受害人张xx害怕自己的白色羽绒服被弄脏,在脱衣以后专门起身将衣服进行了重新放置。而且张xx的阴茎在进入受害人张xx身体时,由于半天找不到地方,还是在受害人张xx的帮助下,才进去。在整个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发生任何争执”。根据两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张xx除了在“做爱”时发出过叫床声音外,与张xx发生性关系时再没有发出过任何声音。并没有发出过求救、呼救信号,更没有所谓的反抗行为,既然受害人张xx说他使劲反抗,为何张xx以及时xx身上没有一丝豪的受伤,连一点点的抓痕都没有。

2、时xx欲行不轨。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在张xx与受害人张xx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张xx去卫生间清洗过程中,时xx进入了受害人张xx所在的房间,对这一事实张xx与受害人张xx是相互一致的,而且张xx与时xx的微信聊天内容也能推定出来时xx确实进入了房间,否则不会出现“你就说你没进去”之类的话。而且从聊天内容本身来看,完全能够看出是张xx在替时xx担当一些事情。之所以这样的原因是因为张xx认为自己跟受害人张xx发生关系是自愿的,认为自己没事,所以愿意把事情都扛起来。

所以本案的事实真相只有这一种可能,是张xx在与受害人张xx发生完性关系后去厕所清洗期间,时xx对受害人张xx发生了一些行为,引起了受害人张xx的不满,才导致这样的结果发生。所以才会有在事发后张xx为保护时xx而在微信里交代说“你就说你没进去”的话。

也正是基于上述的真实情况,本案在一开始时,警方先找到的是时xx,而不是张xx。而受害人受害人张xx在报案前并不认识时xx,更不知道时xx的名字,却认识张xx,也能够联系上张xx,为何警方第一时间要去找时xx并控制时xx呢?第二、张xx在2016年1月13日上午就知道了警方在找他,但是并没有任何逃跑,躲避的行为,更没有去销毁现场,而是一直在原地等待着警方的到来,从该行为来看完全不符合一个已经涉嫌犯罪的人的心里特征。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请求贵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张xx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蒲林 电话:1357253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