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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8/23 浏览量:1392 分享到:

实践中信用卡申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渐趋增多。当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出借于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时,如何定性?是属于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吴会青律师认为:首先,刑法第196条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但无论是拾得、收买、骗取等方式,都是未征得申领人同意,其本质违背了申领人意愿。然而,借用他人信用卡,是获得申领人同意或授权,借用人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没有违背申领人意愿,至于借用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是否违背申领人意愿则视相关证据而定。但无论如何,借用人获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要件,无法套用该条款进行惩治。

其次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持卡人”,但立法者并未限定为登记持卡人还是实际持卡人。从实践看,申领人为登记持卡人,借用人为实际持卡人,两者都属于合法持卡人,都可以纳入刑法第196条的“持卡人”范畴。

在实践案件中,申领人往往对借用人也即实际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非申领人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虽然银行根据预留的信息进行催收,但因申领人犯罪主观意图缺乏,不构成犯罪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陕西轩举律所  吴会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