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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辩护的要点与思路 (一)

发布时间:2017/8/30 浏览量:1475 分享到:

引 言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数额不仅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同时也是判决认定追缴返还的依据,因此犯罪数额必须明确具体。在精细化的辩护中,可以数额之辩作为辩护的重点,即辩方通过降低犯罪数额的方式实现有效辩护。

正 文

非法集资案件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以财产为直接的犯罪对象,涉及的犯罪数额问题也相对较多。且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往往侧重于定罪证据,而忽略影响量刑的数额证据的搜集,又因此类案件涉案人员在犯罪初期就有反侦查的准备,保留账证较少等原因,导致认定犯罪数额认定方面存在现实的困难。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进一步细化。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计算等方面均是辩方重要的辩点。

当前,对该类案件常见的辩护思路主要有主观目的之辩;客观行为之辩;证据不足之辩等。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案件以财产为直接的犯罪对象,所以,数额不仅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同时也是法院最终认定追缴返还的依据,因此犯罪数额必须明确具体。由于涉众经济犯罪类型较多,涉及的数额亦有所不同。在精细化的辩护中,可以数额之辩作为辩护的重点,即辩方通过降低涉案数额的方式实现有效辩护。本文拟根据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数额问题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的认定,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7年8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都对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予以明确。

通过上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涉及的数额包括:集资金额,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借款人处吸收的资金数额;返还金额,即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向借款人实际已经返还的资金数额;利息的金额,即向借款人支付或者约定支付的利息的金额;损失金额,即借款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所以,本罪中集资金额是案件审理查明的重点,自然也是辩护的重点。集资金额中往往包含有利息的数额,因此,对于利息的数额是否应当包含在犯罪数额之中,就是我们探讨的重点。

(二)关于各种数额的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控方指控的数额往往过高,如果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预扣利息的数额、约定的利息的数额、复利的数额,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区别对待。那么,关于上述几种不同性质的数额,究竟何种应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呢?本人结合在办案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和相关司法判例,认为该罪涉案数额的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1、对预扣的利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例如:乙作为投资人与甲约定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0.5万元。在乙向甲方给付10万元的投资款时,直接将应付的利息0.5万元扣下,实际向甲方给付投资款9.5万元,但甲出据的借据上的金额是10万元。此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应狭义的解释为以货币表现,用来进行周转,有价值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而对于经投资人在给付借款当时虚增出的这部分金额,行为人并没有以资金的方式予以吸收,则不应当计算到本罪的犯罪数额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据此,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另外,从该情形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从投资者那里实际筹集到的资金就只是本金,从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也是本金,而不是加上利息。在许多案件中,投资人在交钱时行为人当场支付利息的,也应当认定为预扣的利息,因该部分款项并没有交入被告人手中,如果交入被告人手中再支付,则属对款项的处分。但该部分款项没有交给被告人,就应认定为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再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支付的利息可以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此时支付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四个特征”中的有偿性的特征;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该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不应扣除,但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应在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数额,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对于复利的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

复利是指利息产生利息,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金与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再形成新的数额。例如:乙向甲支付投资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甲向乙支付利息0.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甲与乙商定继续借款,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并将甲应支付的利息0.5万元计入新的借款数额,即借款总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仍然是3个月,利息0.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甲仍需继续借款,重新出具借据11.25万元。此种情况下,该种复利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应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合同到期后行为人与出借人没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计算,笔者认为此时的犯罪数额应当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因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因利息是被告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而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另从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因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因此,复利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二种情况,合同到期后行为人与出借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计算。那么针对这部分是两次行为,两次金额不得累计计算,而是应该分别计算。以上两种情况的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利息都不应作为犯罪金额。

(未完待续)                                                                                    轩举律所: 郭蒲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