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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兰等诉某某省公路局等四单位生命权纠纷案案

发布时间:2018/11/6 浏览量:8826 分享到:

【案情概要】

2017年10月18日7时许,本案受害人彭某军(为被告某发电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带领彭某良、张某东、邓某良一行四人在该发电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检修3号机组时,接到被告某电站负责人单某亮电话前往该电站途中,即10月18日9时46分在某省道被公路上方垮塌落石砸落致死,王某兰等作为受害人直系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轩举律师事务所胡洁迎律师作为被告某省公路局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请]

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曾经发生过落石砸车事故,作为省道管理单位即被告某某省公路局和某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到管理和警示义务,是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死者邓某在事发当时接受某电站指令前往某电站途中发生事故致死,该电站系本次事故的间接责任主体。被告共同对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要求赔偿 988832元。。

[被告答辩]

被告某某省公路局辨称:1、被告非适格的主体;2、被告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事故崩塌范围不属于公路管理单位的职责范围,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责任;4、崩塌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辨称: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突发性地质灾害,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不是受害人邓某良死亡的侵权责任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邓作良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发电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被告裕辉公司辩称:1、请法院对被告的身份主体进行认定;2、李红霞同属于本案的受害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身份主体有异议;

被告某电站辨称:原告诉称彭某军和邓某良等人是接受被告某电站的指令前往某电站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认为某电站系本次事故的间接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邓某良的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没有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兰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兰四人负担。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胡洁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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