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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受杨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某市乘坐王某某 (另案处理)驾驶捷达轿车到达某某市,在杨某安排下,被告人王某携带十包毒品和一支猎枪乘坐该车返回某市。于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某市一工地停车场将王某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捷达车后排座椅上查获两个黄色手提袋内白色晶状物八包,净重796.36克,红色和橙色片剂两包,净重43.74克,及枪形物一支。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红色、橙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查获的枪形物认定为自制仿12号撅把式猎枪。轩举律师事务所郭蒲林律师受聘担任其辩护人。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和枪支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惟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运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不予认可,辩解其对于从车上查获的大量毒品不知情,也不明知,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具体原因如下:
1、被告人王超系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存在取安下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同案杨某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王某并不明知到某某市是为了运输毒品,不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且王某车上存放的毒品也不知情,故请求法庭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并对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宣告无罪。同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输枪支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毒品84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另被告人王某还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惟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呐)。
二、涉案毒品、枪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某市公安局上缴。
辩护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蒲林 电话:1357253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