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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无效的5种法律陷阱

发布时间:2019/4/17 浏览量:3525 分享到:

公司有权经过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通过增资决议,但股东是否决定增资不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范围。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优先认缴权没有优先权。即使公司增资决议无效,不会直接导致增资协议的无效。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增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二、公司增资扩股未实缴对股权质押人造成损害的,增资无效。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案件来源:《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惠泽津龙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三、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增资。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创公司系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9位发起人认缴了相应股份数额,认缴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该规定旨在保护其他投资者利益,防止发起人在自己认购的股份尚未缴足之前,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从而加大他人投资风险。故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聚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向奉剑波募集股份之前,其9位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已经缴足。聚创公司收取奉剑波缴纳的股本金并向奉剑波发放股权证明书的行为,实质是向发起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另外,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也仅针对聚创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事宜,并不涉及股东人数的增加和变化。至于奉剑波是否出席股东会、是否领取减持股本金和股权证明书等行为,均不会影响聚创公司向奉剑波募集股份行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聚创公司向奉剑波募集股份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601号《民事判决书》。

 

四、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对应的增资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五、《增资扩股合同》被撤销后,增资决议相应无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合同》系莘莘公司既有四名股东和新加入股东交大公司之间就增资扩股先行达成的协议,系作为各股东签订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合同基础。现上述《增资扩股合同》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以莘莘公司既有四名股东未如实披露莘莘公司资产状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事后弥补措施亦不能否认其此前过错行为及交大公司投资决策所造成的影响等为由,予以撤销,故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即莘莘公司既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就增资扩股事宜的合意已不复存在,则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当然归于无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师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6)沪01民终10173号]。

综上,增资决议无效不会导致增资协议无效。

 

转自公众号:商海律盾

作者:齐精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