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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考核居于末位是否属于“不能胜任工作”?

发布时间:2017/8/21 浏览量:2068 分享到:

2008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中兴通讯(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为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的限定:(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热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

陕西轩举律所:严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