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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辩护的要点与思路 (三)

发布时间:2017/9/5 浏览量:1522 分享到:

(2)后期已归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利息的计算,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司法解释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

另外,由于集资诈骗行为具有收益分次性的特点,行为人往往会在集资开始阶段或中间阶段以利息、分红等方式返还部分资金给投资人,以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达到骗取更多的资金的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实施犯罪而支出的利息不予扣除,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支付利息的手段行为,达到诈骗的目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所规定对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应根据犯罪的时空阶段进行区分,即在犯罪既遂后又支付的利息,此时支付的利息非手段行为,行为人归还的行为也证实了其对归还的部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害人的该部分财产并未受损,故后期已归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例如:乙作为投资人与甲约定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0.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只向乙支付了利息0.5万元,本金无力支付。

这种后期归还的利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又存在两种情形:其一,被害人主动借款给行为人,行为人没有通过支付利息的手段行为,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向不特定公众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其财产,导致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虽然集资诈骗的行为对象为不特定公众,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犯罪并非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因此对该起事实可单独评价,即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二,行为人向某一投资人单笔借款,并没有反复向该投资人借款的情况下,在借款后按照许诺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也没有通过支付利息的手段行为,达到继续骗取的目的。因此对该类事实中支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约定的利息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约定的利息是指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约定暂不归还本金,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金与约定的利息形成新的数额。例如:乙向甲支付投资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甲向乙支付利息0.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甲与乙商定继续借款,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并将甲应支付的利息0.5万元计入新的借款数额,即借款总金额10.5万元。甲重新出据借据10.5万元。

此种情况下,该种利息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本金不变,只是归还利息时间上有新变化。即借款到期后,需继续向投资人借款,此时本金不变,在写借据时加上应付的利息,形成新的借款数额。所以,其中有部分本金,也有部分利息,此时被害人损失的仍然是原来的本金。笔者认为此时的犯罪数额应当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因为利息是被告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来看,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另从利息支付的主体上分析,集资诈骗罪案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据此,如果行为人承诺的支付的利息而没有支付,则投资人的财物并未因此而受损,就不应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第二种情况,借款到期并归还利息后,需继续向投资人借款,投资本金不变,只是加上已归还的利息,再重新借给行为人,形成新的借款数额。对于该种情形下利息的数额已经行为人进行了实质的处分,已属投资人的资金,所以该种情形下的“利息”原则上就不能扣除。

(4)复利的数额的认定

复利是指利息产生利息,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金与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再形成新的数额,即利滚利。例如:乙向甲支付投资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甲向乙支付利息0.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甲与乙商定继续借款,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并将甲应支付的利息0.5万元计入新的借款数额,即借款总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仍然是3个月,利息0.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甲仍需继续借款,重新出据借据11.25万元。此种情况下的复利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犯罪数额应当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如前所述,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来讲,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据此,财物受损的数额就是本罪的犯罪数额;从双方的主体看,利息是被告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来看,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由此即可区别复利的数额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3、控方指控的数额中存在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向特定对象的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此罪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对于非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并向同事、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到的资金,鉴于没有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该部分事实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该部分数额也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反之,行为人不加控制范围,听之任之的使范围蔓延,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也是非法集资案件的社会性。

(2)实际用于借款用途的资金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行为人借款后,虽没能及时归还借款,但所吸收的资金确实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也确有归还款项的意愿,最终不能归还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造成的。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但是,如果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而不能指控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以上是集资诈骗案件中存在的几种数额的情形,笔者结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对所涉及相关情形下的数额进行列举、分析,以此达到降低犯罪数额的目的,实现罪轻辩护。

3、最 后

综上,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是涉案事实较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以致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但如果实现精细化的有效辩护,不仅需要娴熟的掌握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具备缜密的思维能力,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搜寻出细致的辩点,使之成为罪轻辩护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为之提供有效的辩护。

陕西轩举律所:郭蒲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