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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提前30日通知员工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17/8/23 浏览量:2411 分享到: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不存在克扣工资、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这样的约定是否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呢?

下面经过一个案例结合法院判决来解析该问题。

马某在恩克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恩克雅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马某自愿离职须提前两个月提出。2011年7月14日,马某自行提交辞职报告,之后继续工作,8月25日因雨天路滑,马某整理货物时不慎摔跤致脚扭伤,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头通知马某不用上班。9月23日恩克雅公司为马某申请认定,11月11日马某被认定为工伤。后马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恩克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马某没有证明其辞职后“恩克雅公司不同意”,也未能证明恩克雅公司有过解除通知等,因此认定恩克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马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两个月,上述规定及约定是对劳动者形式任意解除权的通知义务,无需用人单位同意。虽然马某于7月14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但之后一直工作,依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8月15日之后劳动者即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还在继续上班,依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9月13日恩克雅公司通知其不用上班,二者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恩克雅公司没有证明解除的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恩克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某于2011年7月14日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至9月13日,系履行劳动合同提前两月通知的约定。同年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头通知系告知马某辞职行为于当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非恩克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改判恩克雅公司无需向马某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马某可以提前30日通知恩克雅公司解除合同,这是马某行使预告解除权的规定,该权利是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另外该条既然是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对于权利进行处分也应当是可以的,本案中处分的表现即为放弃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

“提前30日”的规定是基于对劳动者任意解除权的给予一定限制的设置,马某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满后依然继续工作至9月13日,表明马某以默示的行为表示放弃了法律的规定,自愿遵守双方的约定,同时在此期间恩克雅公司也并未向马某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自愿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恩克雅公司的告知行为仅仅是对解除合同一事的告知,是基于对内管理的需要,通过告知马某以及昭示公司内部,明确一个具体的时间点,由马某与公司有关人员于该日办理交接离职手续。另外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是基于某些原因,如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不能够胜任工作等,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这些,因此判定恩克雅公司违法解除也是不合常理的。


轩举律所  严飞律师